承包商管理制度如何编写
中国进出口企业在线服务中心提示:以下内容作为参考承包商管理制度1 目的为加强公司对外包工程的规范管理,保障外包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2 适用范围适用于对本公司外包工程承包商的安全管理。 3 职责与分工主管部门:生技科。负责对承包商的确认,对施工过程全程监督管理,对施工质量、安全负责。相关部门:安全环保部;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施工过程的安全监督工作。被施工部门。协助主管部门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4 内容与要求4.1 承包商的选择4.1.1 承包方应具备合法的资格,具备承包工程(项目)的相应资质,并将相关的文件提报生技科审查,存留复印件备案。审查项目应包括:资质证书、安全管理机构、业绩表现、安全管理人员持证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4.1.2 项目需要招投标时,由生技科发布含有安全要求的招标通知书,投标单位需要出具含有安全方案的投标书,作为选取合格承包商的重要依据。4.2 承包商的进厂要求4.2.1 承包商进入公司施工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明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并由安全环保部审查同意。4.2.2 由生技科协调安全环保部对外来施工人员进行入厂安全教育,结合本公司实际,讲解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本公司的危险因素、危险源重点告知。4.2.3 进入公司的外来施工人员必须办理《外来人员入厂证》方可进入作业现场。4.2.4 施工人员进入作业现场,应由被施工部门对其进行作业现场的安全教育。4.3 对承包商的施工监控4.3.1 在施工过程中除应按施工要求制定规范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外,并应遵守本公司的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要求,避免造成意外伤害。4.3.2 在承包工程中,不得将工程转包和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4.3.3 在承包工程期间,应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对施工人员进行考核,并将相关考核以书面形式告知承包商。4.3.4 施工过程中如发生意外事故时,承包商应听从本公司的统一指挥。4.4 生技科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建立合格承包商名录和档案。 5 相关记录《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外来人员入厂证》《会议记录》《合格承包商档案》
承包商管理制度
5.1负责人与职责
明确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的董事会决议
5.1.1 负责人
实施安全标准化的通知 受控文件
主要负责人安全承诺 受控文件
企业安全生产方针、目标 受控文件
5.1.2 方针目标
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安全管理网络 受控文件 资格证书
5.1.3 机构设置
颁布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 受控文件
5.1.4 职责
2 目标责任书 企业年度安全生产目标 受控文件
5.1.2 方针目标
企业主要负责人与各单位签订的目标责任状
各部门、车间年度安全工作计划
3 会议纪要 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5.1.1 负责人
安委会会议纪要
4 考核奖惩 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5.1.4 职责
安全生产考核奖惩汇总表
安全生产考核奖惩登记表
5 安全费用 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5.1.5 安全生产投入及工伤保险
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结余表
安全费用使用登记表
6 工伤保险参保花名册 工伤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复印件
参保职工名册
7 风险评价 风险评价管理制度 5.2.1 范围与评价方法 5.2 风险管理
工作危害分析记录表 5.2.2 风险评价
8 风险控制 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5.2.3 风险控制
重大风险及控制措施清单
9 隐患治理 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5.2.4 隐患治理
隐患治理台帐 隐患治理通知
10 重大隐患 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重大隐患档案 评价报告
治理方案
验收报告
重大隐患报告
11 重大危险源 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5.2.5 重大危险源
GB18218
重大危险源辨识表
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表 备案通知书
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情况表 应急救援预案
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情况表
厂区总平面布置图、重大危险源及周边平面图
12 风险变更 变更管理制度 5.2.6 风险信息更新
风险信息及控制变更通知书 受控文件
13 法律法规、标准 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识别和管理制度 5.3.1 法律法规5.3.2 符合性评价 5.3 法律法规与管理制度
发布符合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的通知 受控文件
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汇编
修订符合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的通知 受控文件 5.3.5 修订
14 规章制度 发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通知 受控文件 5.3.3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汇编
修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通知 受控文件 5.3.5 修订
15 操作规程 发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通知 受控文件 5.3.4 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汇编
修订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通知 受控文件 5.3.5 修订
16 教育培训 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5.4.1 培训教育管理;5.4.2 管理人员培教;5.4.3 从业人员培教;5.4.4 新从业人员教;5.4.5 其他人员培教;5.4.6 日常安全教育 5.4 培训教育
安全教育培训计划
从业人员安全教育档案(一人一档) 上岗证
管理人员培训教育台帐 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教育台帐 操作证
从业人员年度培训教育台帐
转岗、离岗人员培训教育台帐
外来人员安全培训台帐 临时入厂证
承包商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台帐
日常安全教育培训台帐
17 三同时 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管理制度 许可文件、证件、检验(测)报告的复印件 5.5.1 生产设施建设 5.5 生产设施及工艺安全
国家安监总局8号令
三同时汇总表
18 安全设施 安全设施管理制度 5.5.2 安全设施
安全设施目录
安全设施登记台帐
安全设施检查、保养、检修记录
19 监视和测量设备 监视和测量设备登记台帐
监视和测量设备检查、保养、检修记录
20 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管理制度 5.5.3 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理
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台帐
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台帐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台帐
特种设备安全检查台帐
特种设备隐患自查整改一览表
21 开停车方案 开停车管理制度 5.5.4 工艺安全
开停车方案
22 关键装置及重点部位档案 关键装置、重点部位安全管理制度 5.5.5 关键装置及重点部位
关键装置、重点部位安全活动记录
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监控情况表
关键装置、重点部位安全设施情况表
关键装置、重点部位设备、设施情况表
23 检维修 检维修管理制度 5.5.6 检维修
年度综合检修计划
检维修方案
工艺、设备设施交付检维修手续单 同《设备检修作业证》
检维修交付生产手续
24 拆除和报废 生产设施拆除和报废管理制度 5.5.7 拆除和报废
拆除计划或方案
拆除设施交接手续 同《设备检修作业证》
25 作业许可证 动火作业证 5.6.1 作业许可 5.6 作业安全
进入限制空间作业证
破土作业证
临时用电作业证
高处作业证
断路作业证
吊装作业证
设备检修作业证
抽堵盲板作业证
26 警示标志 警示标志台帐 5.6.2 警示标志
27 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进厂登记台帐
28 危化品储存 危化品安全管理制度
危化品储存台帐
29 剧毒品 剧毒品安全管理制度
剧毒化学品监管情况表
剧毒化学品证件使用登记表
剧毒品库出入库或开启储存设施登记
剧毒品出入库登记
剧毒品安全设施及治安防范设施自查登记台帐
30 承包商和供应商 承包商管理制度 5.6.4 承包商与供应商
合格承包商安全协议
合格承包商名录、档案
供应商管理制度
合格供应商名录、档案
31 变更 变更管理制度 5.6.5 变更
变更申请表
变更验收表
32 危化品档案 危化品管理制度 5.7.1 危险化学品档案;5.7.2 化学品分类;5.7.3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5.7.4 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电话;5.7.5 危险化学品登记;5.7.6 危害告知 5.7 产品安全与危害告知
涉及危化品汇总表 危化品登记证
危化品档案
各危化品MSDS
危化品安全标签
33 危害申报 职业危害申报表 5.8.1 职业危害申报 5.8 职业危害
34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5.8.2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管理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管理制度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35 卫生检查 职业卫生检查记录
36 防护设施 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体防护用品台帐 5.8.3 劳动防护用品
37 事故管理 事故管理制度 5.9.1 事故报告5.9.2 抢险与救护5.9.3 事故调查和处理 5.9 事故与应急
事故管理卡片
38 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管理制度 5.9.4 应急指挥与救援系统5.9.5 应急救援器材5.9.6 应急救援预案与演练
应急救援演练计划、方案、总结
39 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管理制度 5.10.1 安全检查5.10.2 安全检查形式与内容 5.10 检查与自评
安全检查年度计划
安全检查表(综合、专业、季节、日常、节假)
整改通知书 5.10.3 整改
40 自评表 自评表 5.10.4 自评
总承包企业的资质管理是怎样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5年1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折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鼓励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拥有独资或者控股的劳务企业。
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创新和人员培训,使用先进的建造技术、建筑材料,开展绿色施工。[1]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折叠
第八条 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
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十二条 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可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资产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企业主要人员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装备的相应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复印件;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六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资质许可决定向社会公开,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1]
第三章 延续与变更折叠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企业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的变更,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另行规定。变更结果应当在资质证书变更后15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需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更换、遗失补办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1]
第四章 监督管理折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对取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需要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时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后3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当及时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四)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被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推行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电子化,建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1]
第五章 法律责任折叠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折叠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同时废止。[1]
办理程序折叠
(一)受理
申请人登录北京建设网网上办事大厅,填报相关信息,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内资建筑业企业需提交下列材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两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新设立企业除外);
(4)企业经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表复印件(新设立企业,申请增项最低资质等级的除外);
(5)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新设立企业应提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文件);
(6)企业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复印件;
(7)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8)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
(9)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必须具有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及反映专业类别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10)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具有设备、厂房的,企业应提交设备购置发票或租赁合同、厂房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11)代表性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单(备案表)或质量核验资料复印件(新设立企业,申请增项最低资质等级的除外)。
2.企业因重组、改制、分立,需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除第1项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1)重组、改制、分立方案;
(2)股东会决议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企业股份中含有国有资产的,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材料复印件;
(3)分立后的新企业分别申请原企业的同一项资质类别的,应当提交承继或分割情况的说明材料。
3.由建设部负责审批的外省市建筑业企业迁入北京,除第1项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原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复材料复印件;
(2)企业原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近三年市场行为证明材料复印件;
(3)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档案迁移证明材料复印件;企业名称如发生变更的,需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材料复印件。
4.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办理上述事项的,除提交对应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1)《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两份;
(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3)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近期的银行资信证明复印件;
(4)企业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的委派函、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
(5)企业聘用外国服务者为本企业有职称经济、技术管理人员的,还需提供身份证(或护照)、学历证书复印件,以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证明材料;
(6)直接申请二级及二级以上资质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需提供其外国投资人于2003年9月30日前取得的《外国企业资质证书》或《承包工程批准证书》复印件。
企业申请资质每增加一类专业的,需相应增加一套申请材料。
上述材料提交复印件的,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人印章并同时提交原件,原件核验后退回申请人。
标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符合标准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将申请材料转审查人员。
不符合标准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能当场更正的,向申请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无需取得行政许可的,向申请人即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时限 :即时
(二)审查
标准:申请人条件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3号)、《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07]241号)、《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建市[2003]73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的规定。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审查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北京建设网上核查人员资格和工程业绩,同时将申报资料送交通、水利、通信、消防和供电各市级专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各市级专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市建委。其中:涉及消防、供电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同建筑业企业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审查程序。
符合标准的,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转决定人员。
不符合标准的,书面写明审查意见及理由后,将申请材料转决定人员。
时限:15个工作日
(三)决定
标准:同审查标准
岗位职责及权限:
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
同意审查意见的,签署意见,转告知人员。
不同意审查意见的,书面提出意见及理由,转告知人员。
时限:4个工作日
(四)告知
岗位职责及权限:
对准予许可的,在1个工作日内制作《办理结果通知书》,并在10日内将资质证书送达申请人。
对不予许可的,在1个工作日内制作《办理结果通知书》,写明理由和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办理结果通知书》和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时限 :1个工作日(不包括送达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