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有的卫生计生法律
法律分析:我国现有的专门卫生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主要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共10部。我国现行的卫生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规范预防保健方面的法律制度;(二)规范医疗机构、人员以及医疗救治行为方面的法律制度; (三)规范与人体健康相关的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 (四)规范传统医学保护的法律制度;(五)规范卫生公益事业的法律制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衍生问题:卫生法律关系有什么?卫生法律关系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人员、企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公民等。 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卫生法律关系、享有卫生权利和承担卫生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简称当事人。 卫生法律关系的内容:卫生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卫生权利和承担的卫生义务。
卫生法律法规有哪些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2022年计划生育新政策
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人口计生法规定,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2022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完善三孩生育政策配套措施,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费用纳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减轻家庭养育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生育政策2022年新规定
2021年8月2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出了修改,计划生育新政策2021年8月20日起施行。计划生育新政策2021年相关规定如下: 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二、一般规定 根据2011年计划生育新政策的规定,只有符合以下几种情况的,才可以申请育二胎,具体中国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如下: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 (七)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 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有实际困难的? 另外,有其他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依照中国计划生育新政策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广东新政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七)违反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四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人口与计划生育试卷
焦村乡计划生育职业化建设业务知识考核试卷
姓名;________________ 分数________________
一、填空题(40分)
1、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首要任务是(稳定低生育水平)。
2、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必须以消除性别歧视为重点,广泛宣传男女平等,少生优生等文明婚育观念,普及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知识。
3、《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
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5、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6、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办理(婚育证明)。
7、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
8、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9、现居住地对流动人口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10、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机构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11、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实现人口(有序流动和合理分布),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低生育水平长期稳定。
1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般应当在独生子女(14周)岁前领取。
13、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理。
14、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15、(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公民应履行的义务。
16、村民自治中的“四个民主”即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17、药物避孕的原理主要是(抑制排卵)。
18、IUD避孕的原理主要是(干扰受精卵着床)。
19、新婚对象随访内容:(年龄)、(初婚时间)、(身体状况)、(生育意愿)、(避孕情况)。
20、B超查环时应注意:(节育环的位置)、(子宫大小)、(有否妊娠)、(盆腔情况)等。
二、选择题(60分)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于(A)颁布。
A.2006年12月17日 B.2002年3月2日 C.2007年7月12日
2、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各村居(社区)和其它组织、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C)
A.上级下达的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达标的;
B.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点管理地区已按期改变面貌的;
C.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各村居(社区)和其它组织发生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情况的。
3、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全面实行计划生育以来,全国共少生(C)人。
A.2亿多 B.3亿多 C.4亿多
4、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首要任务是(B)。
A.提高人口素质 B.稳定低生育水平 C.控制人口数量
5、人口问题是制约我国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A)问题。
A.重大 B.唯一 C.次要
6、(B)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公民应履行的义务。
A.晚婚晚育 B.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 C.科学婚检
7、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C)天;晚育的,男方可享受(C)天护理假。
A.12,5 B.7,12 C.12,7
8、2009年9月(B)日,是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发表29周年纪念日。
A.1 B.28 C.17
9、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女职工流产、产假期间,工资(C)。
A.停发 B.减半 C.照发
10、女职工在(C)、产期和哺乳期内的不能被解除劳动合同。
A.经期 B.婚期 C.孕期
11、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目前总人口约(B)。
A.12亿多 B.13亿多 C.14亿多
12、(A)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公民应享有的权利之一。
A.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
B.自觉落实避孕节育
C.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13、公民(B)的,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A.晚婚早育 B.晚婚晚育 C.早婚早育
1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B)开始实施。
A.2003年12月1日 B.2004年1月1日 C.2003年1月1日
15、流动人口的来源主要是(A)。
A.农村 B.大中城市 C.沿海开放地区
16、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的对象是指跨地区流动(跨乡镇及以上),流出和暂住时间在一个月以上(B)周岁的育龄人员。
A.15至49 B.18至49 C.20至49
17、下列对象中,外出必须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对象是(C)。
A.在校学生 B.出差、参加会议人员 C.到省外务工人员
18、下列不是流动人口的特征的是(C)。
A.增长速度快 B.主体是农民工 C.流向农村
19、国家计生委于A颁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A.1998年9月22日 B.1999年1月1日 C.1999年9月22日
20、现居住地应为流动人口未婚青年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A)服务。
A.宣传教育和咨询 B.宣传教育和技术 C.咨询和技术
21、现居住地计生管理部门应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C)状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A.结婚 B.生育 C.结婚和生育
2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B)相结合。
A.管理与宣传 B.管理与服务 C.宣传与服务
23、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以(B)管理为主。
A.户籍所在地 B.现居住地 C.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
24、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必须到户籍所在地(A)免费办理。
A.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B.社区 C.村委会
25、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A)。
A.社会抚养费 B.计划外生育费 C.罚款
26、奖励扶助对象出生时间和年龄的认定,以(C)为准。
27、严禁(B)的胎儿性别鉴定。
A.任何形式 B.非医学需要 C.医学需要
28、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B)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
A.一代 B.两代 C.三代
29、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这期间征收决定应(C)
A.停止执行 B.暂缓执行 C.继续执行
30、计划生育协会服务主要是搞好“三生服务”,“三生”服务主要是指生产、生活、(C)。
A.生殖保健 B.生理 C.生育
计划生育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中对“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做出的解释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于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具体规定了应承担的协助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1)开展全民性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普及生殖生理、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教育;(2)根据实际条件,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和咨询、指导等方面的服务;(3)制定具体措施,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工作机构提供计划生育工作信息;(4)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落实有关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政策等。
对于拒绝履行以上义务的,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主要有:(1)“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即:经地方法规或政府规章授权或经法定程序批准,制定科学的考核及评估办法,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考核、评估后,对确实未履行协助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即:在科学地考核、评估的基础上,由上级或本级行政部门、国家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逐年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第十一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上述单位应当每年将计划生育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二条 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女方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男方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逐年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第十一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上述单位应当每年将计划生育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二条 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女方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男方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规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通过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和其他手段,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育行为,并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是指: (1)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2)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3)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是指: (1)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2)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3)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4)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不仅包括技术方面的服务,也包括心理方面的服务;不仅包括临床工作,还包括群体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要达到的主要目的有: (1)围绕生育、节育和不育为育龄人群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药具和临床医疗服务; (2)提供咨询指导、术前宣传教育和术后随访服务,通过面向群众,深入基层的生殖健康宣传服务,帮助每一个公民安全、健康地度过育龄期,不断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根据1994年9月世界卫生组织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定义,生殖健康是指于生殖系统及其功能和过程所涉及的一切事宜上,身体、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健康状态,而不仅仅指没有疾病或不适。生殖健康意味着人们能够有满意、安全而且负责任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主并负责任地决定是否、何时、间隔多长时间生育以及生育多少;人们有权知道并能获得他们所选择的安全、有效、负担得起和可以接受的计划生育方法,以及其他他们所选定的、不违反法律的生育调节方法;妇女有权得到适当的卫生保健服务以安全地通过妊娠期及生育期,为夫妇提供生育健康婴儿的机会。
实行计划生育,不仅要达到控制人口的目的,也要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这不仅是履行对国际公约的,也是我国法律的要求。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同时也享有获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政府的责任,也是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保证。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以下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1.坚持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宣传教育为主的方针,防止和减少因意外怀孕造成的人工终止妊娠。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和抢救与转诊制度。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2.依靠科技进步,继续研究开发计划生育、避孕节育的技术和方法,在提高现有避孕药具质量的同时,抓紧研制新的更为安全、高效、简便、经济的避孕药具,以形成一个种类比较齐全,方法多样,可供群众选择的避孕节育技术系列,满足育龄群众多方面、多层次的需求。
3.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一般包括: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4.合理配置和综合利用卫生资源,进一步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配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领导,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要从人口与健康两大目标出发,把已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办好,同时,促进卫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的合理利用,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和促进人民群众生殖健康统一起来。
5.开展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优质服务。坚持以人为本,以提高群众自我保健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为重点,丰富科普宣传内容,把宣传教育与咨询服务结合起来,提高科普宣传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推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领域,把技术服务从单纯的落实节育措施拓展到避孕节育全程服务、优生优育服务、生殖保健服务;建立科学的管理和服务规范,把群众的满意程度作为重要标准,改进和完善考核评估体系和考核评估方法。计划生育部门和卫生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要深入千家万户,指导育龄群众选择以长效避孕措施为主的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县(市)、乡(镇)、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服务网络的管理,规范技术标准,严格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改善服务条件,增加服务内容,为广大育龄群众提供优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释义】 本条是对与计划生育工作密切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对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以促进计划生育工作做出了规定。
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国家为公民提供一系列的基本生活保障,是以国家或者政府为主体,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使得公民在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由于各种原因生活发生困难,如遇到疾病、伤残、年老、失业、生育或者遇到其他社会困难等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制度,一般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三个方面的内容。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体系是为解除计划生育家庭的后顾之忧而建立的各种社会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计划生育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制度等。我国的计划生育保障体系包括生育社会保障和老年社会保障等。如在城市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建立的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和两女户的养老保障制度;民政部门制定的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救助政策,对于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给予生活保障补助等。
生育社会保障是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分支,指妇女由于生育子女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从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帮助的制度。生育社会保障包括:生育社会保险、女职工孕期特殊劳动保护、女职工哺乳期母婴健康与收入保障、生育女职工职业保障措施以及对无生活来源的孕产妇女的社会救助和商业保险公司开办的补充性母婴平安保险等。
老年社会保障是指社会对老年人口提供必要的物质和精神帮助,保证老年人安度晚年的制度。老年社会保障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功能,是以国家为主体,通过国家财政以及社会政策和相应的调节手段,以立法形式确保老年人口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制度。老年社会保障制度具有社会性、强制性、福利性和返还性特征。社会性指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筹互济。强制性指具有法律效力和行政约束力。福利性表现为社会保障不以营利为目的,基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补贴和社会捐助。返还性指老年人享受的社会保障的内容,属于在职期间创造的一部分价值由社会代为积蓄,待进入老年后再返还给个人。老年社会保障的内容大致包括: (1)养老社会保险。指社会劳动者享有的退休养老金,是晚年生活的基本经济保障。 (2)老年社会福利。是国家或者集体为改善和提高老年人口生活水平所提供的各种服务设施和项目。 (3)老年社会救济。是国家或者集体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口无偿提供各种生活帮助,以使其达到最低的生活标准的一项制度,如农村对无劳动能力的孤寡老人实行五保(吃、住、穿、医、葬)即属此类。 (4)老年社会服务。指发展社会服务事业,为老年人口提供全方位的服务。老年人口对服务事业的需求,将随家庭结构日趋小型化以及老年人口高龄化而日益重要。 (5)老年公共医疗。年龄越高,发病率和就医率就越高,生活自理能力就越低,因而对医疗保健要求格外突出。老年社会保障的内容及其保障标准取决于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
计划生育保障体系的建设为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提供了可靠的物质基础和保障,可以有效降低民众对多生育子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期望,从根本上影响和转变民众的生育观念,树立民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从而达到控制人口数量和提高人口素质,实现我国人口与资源的协调发展的目的。目前,我国城镇计划生育政策落实得较好,其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城镇职工能够得到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而农村计划生育工作难,就是在于农村尚没有建立起必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因此,针对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在农村建立起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对广大农民的养老保障制度,减少农民群众对其子女的物质依赖,对于促进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至关重要。从这一层意义上说,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要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应当将有关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保障以及有关计划生育的奖励政策措施纳入其中。在这一基础上,本法特别规定,国家要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以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目前国家实行的社会保险制度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所谓养老保险,是指国家和社会根据专门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者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而基本养老保险又称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是按国家统一的法律政策强制实施的为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我国建立了由社会统筹和个人帐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的费用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目前,一些地方都把养老保险制度与计划生育奖励措施结合起来。如,有些地方规定,对于独生子女的父母是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加发一定数额的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加发的退休金或者养老保险金的数额从每月5元到按每月退休金的5%不等,但一般均规定增发以后不能超过本人的原工资标准;有的地方规定,可以由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在其退休后给予一次性奖励;有些地方规定,终身无子女或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城镇职工,退休时可增加一定数额的退休金或者按本人标准工资金额的100%发给退休金或者养老金,或者一次性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提高退休金、增发奖励费和生活困难照顾的待遇。
所谓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通过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原则和方法筹集医疗资金,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是指职工在患病时,能得到目前所能提供给他的、能支付得起的、适宜的医疗技术。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的强制性社会保障制度,其强制性集中体现在参加医疗保障的义务性、缴费标准的统一性、支付标准的统一性。
目前,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险要把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的地区,要把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保障城镇职工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和安全需要。
所谓生育保险,根据劳动部1994年颁行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一般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对生育的女职工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的社会保险制度。生育保险主要是针对城镇女职工建立的,通过社会统筹,重点解决一些女职工相对集中的单位,女职工生育期间手术费、产假等福利待遇、计划生育手术费等的支出。我国目前正在试行的生育保险,结合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通过实行职工生育、节育费用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为生育、节育的女职工提供基本医疗保健和基本生活保障,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
目前全国有70%的县、30%的职工建立了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原则上是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6%-0.8%。对于实行生育保险的企业,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及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另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发[1999]32号)的规定:“已经建立地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参保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可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而职工因计划外生育子女的有关费用以及不落实避孕节育方法实施补救措施的费用原则上不纳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
所谓社会福利是指,通过免费或者减费提供某种生活用品、服务或者现金补贴,保障个人和整个社会的生存需要,改善人们的生活,保证个人和社会有发展的可能。社会福利包括未成年人福利、老年人福利、残疾人福利和劳动者福利,可以通过货币、劳务、实物等形式实现。如,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以及其他许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和群众实施的优惠优待项目都属于社会福利的范畴。
本条第二款是有关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的规定。
1991年10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计划生育协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开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的通知》,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办以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为主要内容的计划生育保险项目,重点解决农村独生子女父母的养老问题,同时通过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平安保险、子女安康保险等帮助群众解决在实行计划生育中存在的一些实际问题。商业保险区别于社会保险的一个本质特征就在于商业保险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我国目前的财力还比较弱,社会保障体系也还不够完善。在这种情况下,各种商业保险公司所开展的各类商业保险活动、提供的商业保险产品是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的补充。因此,国家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有关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保险公司开办的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一是指保险项目是根据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以及计划生育给群众带来的实际风险而专门设计的;一是指保险公司在设计和开展有关计划生育的保险时,适当照顾实行计划生育的群众。经过近十年的实践,各保险公司在各地方计划生育协会的协助和配合下开办的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主要包括:独生子女平安险、母女安康险、独生子女婚嫁保险、计划生育手术平安保险、养老保险等。目前各种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金总额达60个亿,其中的16个亿为农村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的保费多是一次性缴纳,金额从400元到1000元不等。保费筹集多数采取地方财政拨一点、乡镇集体筹一点、群众拿一点的方式,以国家、集体缴纳为主,个人缴纳为辅,其中包括按政策应给予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一些地方的保费完全由财政支付或从计划外生育费中支出。
本条第三款对开展农村养老保障的基本原则做了规定。
在我国生产力不发达的情况下,劳动力是群众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是农村家庭养老的主要依靠。因此,农村养老问题是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关键所在。我国虽然已经在城市基本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但由于国家财力有限,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又很不平衡,还没有能够在农村建立必要的统一的养老保障制度,近阶段也不可能强制采用一刀切办法,由国家全部负担。根据我国各地农村的发展情况、农民群众的养老需求以及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本法规定了开展农村养老保障的基本原则,主要为:
(1)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
由于我国农村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农民的收入差异也比较大,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减缓,农村的负担较重,因此在农村开展养老保障一定要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不可采用简单粗暴的工作方式强行要求农民参加养老保障。而各级人民政府一方面要对农村的养老保障尽可能地提供财政支持,另一方面一定要做好开展养老保障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自我养老认识,在资金、政策、信息等方面适当引导群众参加养老保障。
(2)采用多种形式的原则
在现阶段,我国农村依然要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辅之以必要的集体供养、社会互相以及其他形式的养老保障。这些养老保障方式有:鼓励群众参加保险公司开发的商业养老保险;开展养老储蓄、开展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储蓄)等。
(3)条件允许的原则
农村开展养老保障,必须从现阶段农村的实际出发,不能搞一刀切。有些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比较落后,政府和财政收入又比较薄弱,难以负担起农村养老保障的支出,这些地方即使开展了农村养老保障,也不会得到真正有效的执行。所以,有条件的地方主要是指经济比较发达、群众参加养老保障意识比较高的地方。这些地方也只有在农村自愿的前提下,才能真正开展起农村养老保障,使广大农民得到实处,提高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开展农村养老保障要重视并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家庭的养老工作。农村养老问题首先是计划生育家庭养老问题,这些家庭由于子女少,比其他家庭养老问题更加突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在农村,坚持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和两女户的养老保障制度。保证生育妇女劳动权利和经济利益。”我国各地在农村开展养老保障的做法主要有: (1)独生子女父母是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或给予一次性投保奖励; (2)农民终身无子女或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每月增发一定的生活费,所需经费从公益金等社会补助性开支中列支; (3)按有关规定优先照顾; (4)有的按规定优先享受五保待遇。
但是,目前开展农村养老保险,多数地方是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独生子女保健费集中起来投保(一个独生子女的奖励金一般为每月5元左右,给到14岁,有1000余元),有些经济发达地区由地方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拿出一些钱给独生子女户、双女户投保,如广东一些乡镇政府为独生子女户、双女户每户一次性出资2000-3000元投保。由于投入的费用不多,这也导致到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只能返还很少的一部分资金,可能与实际生活需要相差很远。这是制约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目前的农村养老保险基本上还是在试点阶段,并没有真正开展起来,形成制度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相关规定如下:1、国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2、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4、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5、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济社会政策应当和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相衔接。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负责本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落实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第十三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第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获得一定补贴。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补贴标准,应当参照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的标准执行。
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离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旗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落实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对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社会保障待遇,定期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济社会政策应当和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相衔接。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十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负责本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落实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第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第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获得一定补贴。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补贴标准,应当参照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的标准执行。
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离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旗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落实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社会保障待遇,定期发放劳动保护用品。